案例1:根據CFR術語規定,賣方有義務給買方發裝船通知,以便買方可以及時買保險,而題中賣方顯然未盡到責任,所以是賣方的責任
向賣方索賠,賣方向承運人索賠。
因為進口商與承運人之間沒有契約關系,所以不應該由進口商向承運人索賠。
而且,CFR是主運費已付類術語,出口商負責安排租船訂艙,超齡服役老化船舶等問題是出口商責任導致,應由出口商負責。也是進口商向賣方索賠的另一個理由。
簡單。分析如下:
案例中顯然賣方錯誤理解了倉至倉條款的含義。
“按CFR貿易術語進口時,在國內投保了一切險,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起訖應為’倉至倉”顯然是錯誤的。
解釋如下:
雖然一切險確實采用倉至倉原則,但如果使用FOB或者CFR一類的裝運類術語,由買方負責投保。則風險劃分應該以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為界。
如果當事人想向保險公司索賠,應滿足以下條件:
1、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
2、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或受讓人。
換句話說,案例的賣方忽視了這種情況:如果貨物在從賣方倉庫到裝運港之間的地段發生了保險險種所承保的風險事故(比如一切險下的暴風雨,屬于海上風險的自然災害),保險買方投保的那個保險公司是拒賠的!!!為什么呢?
賣方不能向保險公司索賠——因為,雖然此時他具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以風險劃分為界,越過船舷前賣方具有),但是賣方不是保單的被保險人或合法受讓人,所以保險公司會拒付。
如果買方向保險公司索賠,雖然買方是保單的合法持有者,但是出險時買方對貨物不具有保險利益,所以保險公司同樣會拒賠!!!
所以實際上FOB和CFR術語只能實現船至倉(或者像某些國內教材所說的稱之為“港至倉”),而不是倉至倉。
所以上例中A公司無法得到賠償。
貿易術語變形是 CFR langded Rotterdan 應該有誤,應該是 CFR landed Rotterdan。
你采用的貿易術語變形是CFR landed Rotterdan 是需要由賣方承擔卸貨費的,包括可能涉及的駁船費在內。如果貴方不愿承擔卸貨費就不能采用該貿易術語變形。另外,采用該貿易術語沒有規定誰買海運保險。
以下是CFR的變形,注意的是只有在采用租船運輸時才會有這些變形,這些變形的目的也就是為了說明卸貨費用由誰來負擔的問題。
l、CFR Liner Terms (CFR班輪條件),指卸貨費按班輪做法辦理,即買方不負擔卸貨費,賣方負擔卸貨費用。
2、CFR Landed(CFR卸到岸上),指由賣方承擔卸貨費,包括可能涉及的駁船費在內。
3、CFR Ex Tackle(CFR吊鉤下交接),指賣方負責將貨物從船艙吊起一直卸到吊鉤所及之處(碼頭上或駁船上)的費用。船舶不能靠岸時,駁船費用由買方負擔。這個吊鉤指的是穿上的吊鉤。一般情況下船都有自己的吊鉤。類似于挖掘機的大鏟子,可以自由分合。
4、CFR Ex Ship's Hold(CFR艙底交接),指船到目的港后,由買方自行啟艙,并負擔貨物由艙底卸至碼頭的費用。
第一個案例分析:
1、CFR術語下,出口商(賣方)負責辦理租船訂艙,裝船作業并支付到目的港的運費,買方無權干涉(但買方可在買賣合同中事先與賣方協商)
2、本案例中賣方“因出口量大一時租不到足夠的艙位,需分3次裝運。”屬于分批裝運;仔細分析合同及信用證,并無禁止分批裝運的條款約定。
3、【按國際慣例,若合同和信用證無相反約定,分批裝運是允許的。】
4、合同和信用證僅僅要求在1-3月份裝運,所以,只要賣方在分批裝運的時候保證3次裝運都在1-3月份之內就可以理解為符合合同約定和信用證條款,
所以——不需要修改信用證裝運條款。
第二個案例:
1、賣方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應嚴格遵循合同和信用證條款,這是賣方的基本義務。
2、合同和信用證均規定“從7月份開始,連續每月3000箱”,而我方于7月份裝3000箱,8月份沒裝,9月份裝3000箱,10月份裝3000箱,這種做法顯然是違法連續每月3000箱的合同及信用證約定,是違反了合同及信用證的裝運條款的;
3、裝運條款是合同和信用證的核心交易條款之一,對其形成的違約就是對合同的實質違約
4、信用證是嚴格意義上的單據交易,遵循“單單一致,單證一致”的要求;
所以,由以上分析可知,我方于7月份裝3000箱,8月份沒裝,9月份裝3000箱,10月份裝3000箱,這樣做是明顯違反合同及信用證的約定,是不可接受的,銀行也將拒付賣方提交的單據。
自己寫的,希望對你有用。
2024-07-18 1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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