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者沒有關系,一個是術語,可以理解為溝通的語言方式、術語。一種是規則。
一、國際貿易術語又稱貿易條件、價格術語
在國際貿易中,買賣雙方所承擔的義務,會影響到商品的價格。在長期的國際貿易實踐中,逐漸形成了把某些和價格密切相關的貿易條件與價格直接聯系在一起,形成了若干種報價的模式。
每一模式都規定了買賣雙方在某些貿易條件中所承擔的義務。用來說明這種義務的術語,稱之為貿易術語。
二、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的主要內容:
1、公約的基本原則。建立國際經濟新秩序的原則、平等互利原則與兼顧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的原則。這些基本原則是執行、解釋和修訂公約的依據,也是處理國際貨物買賣關系和發展國際貿易關系的準繩。
2、適用范圍。
第一,公約只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即營業地在不同國家的雙方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但對某些貨物的國際買賣不能適用該公約作了明確規定。
第二,公約適用于當事人在締約國內有營業地的合同,但如果根據適用于“合同”的沖突規范,該“合同”應適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在這種情況下也應適用“銷售合同公約”,而不管合同當事人在該締約國有無營業所。對此規定,締約國在批準或者加入時可以聲明保留。
第三,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確規定不適用該公約。(適用范圍不允許締約國保留)
3、合同的訂立。包括合同的形式和發盤(要約)與接受(承諾)的法律效力。
4、買方和賣方的權利義務。
第一,賣方責任主要表現為三項義務: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移轉貨物的所有權。
第二,買方的責任主要表現為兩項義務:支付貨物價款;收取貨物。
第三,詳細規定賣方和買方違反合同時的補救辦法。
第四,規定了風險轉移的幾種情況。
第五,明確了根本違反合同和預期違反合同的含義以及當這種情況發生時,當事人雙方所應履行的義務。
第六,對免責根據的條件作了明確的規定。
截至2015年12月29日,核準和參加該公約的共有84個國家,包括:
阿爾巴尼亞,阿根廷,亞美尼亞,澳大利亞,奧地利,白俄羅斯,比利時,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那,保加利亞,布隆迪,加拿大,智利,中國,哥倫比亞,克羅地亞,古巴,塞浦路斯,捷克共和國,丹麥,多米尼加共和國,厄瓜多爾,埃及,薩爾瓦多,愛沙尼亞,芬蘭,法國,加蓬。
格魯吉亞,德國,希臘,幾內亞,洪都拉斯,匈牙利,冰島,伊拉克,以色列,意大利,日本,吉爾吉斯斯坦,拉脫維亞,黎巴嫩,萊索托,利比里亞,立陶宛,盧森堡,毛里塔尼亞,墨西哥,摩爾多瓦,蒙古,黑山,荷蘭,新西蘭,挪威,巴拉圭,秘魯,波蘭,羅馬尼亞,韓國。
俄羅斯聯邦,圣文森特和格林納丁斯,塞爾維亞,新加坡,斯洛伐克,斯洛文尼亞,西班牙,瑞典,瑞士, [5] 阿拉伯敘利亞共和國,馬其頓(前南斯拉夫共和國),土耳其,烏干達,烏克蘭,美國,烏拉圭,烏茲別克斯坦,委內瑞拉,贊比亞,貝寧,圣馬力諾,巴西,巴林,剛果等。
以上內容參考:百度百科--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以上內容參考:百度百科--國際貿易術語
沒有法律約束率,但是,具有很強的指導作用
這是因為,一方面,如果交易雙方都采用某項國際貿易慣例來約束該項交易,則這項約定的慣例就具有了強制性:另一方面,如果合同中即未排除,又未注明使用某項慣例,在合同履行中產生爭議,受理該爭議的司法機構或者仲裁機關也往往會采用某一國際慣例來進行判決或者裁決,而這種裁決或是判決一般具有法律強制性
由此可見,國際貿易慣例對國際貿易的指導作用很大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
一、賣方義務
(一)提交貨物和單據的義務
1、提交貨物
(1) 交貨地點——合同約定地點。未約定,視為賣方營業地。但如果訂立合同時雙方都
知道貨物不在賣方營業地,而是在一特定地點,則以該特定地點作為交貨地點。
(2) 交貨時間——合同約定時間。未約定,賣方應當在合同訂立后的合理時間內交貨。
2、移交單據
(1) 賣方應保證單據的完整性并符合合同及公約的規定
(2) 賣方應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地點交付單據
(二)擔保義務
1、質量擔保(產品質量責任不受公約調整,由各國國內法調整)
(1) 符合合同規定
(2) 還需符合:
A 貨物適用于同一規格貨物通常使用的目的;
B 貨物適用在訂立合同時買方明示或默示通知買方的特定目的
C 在憑樣品或說明書買賣中,貨物要與樣品或說明書相符;
D 賣方應按照同類貨物通用的方式裝箱或包裝,如果沒有通用方式,則應以保全或保護貨物的方式裝箱或包裝;
1、 標準合同和免責條款
(1)第35、38、39、40條的規定
A、 對貨物與合同不符的內容,買方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
B、 買方未在規定期限內檢驗貨物
C、 買方在發現或理應發現不符情形后,未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
——前述A、B項的免責以賣方不知道不符情況為前提
(2)補充:
A 免除當事人由于欺詐行為產生的責任條款無效;
B 免除當事人根據產品責任法對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應當承擔責任的條款無效
C 免責條款與當事人的明示擔保相矛盾無效。
2、權利擔保——體現第三方權利要求原則
賣方應保證對其所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沒有侵犯任何第三人的權利,并且任何第三人都不會就該項貨物向買方主張任何權利。
(1) 所有權擔保
A、賣方應向買方保證對其所出售的貨物享有合法的權利;
B、賣方應保證在其出售的貨物上不存在任何不為買方所知的留置權、抵押權等他人的權利要求;
(2) 侵權的擔保
賣方應保證任何第三人不會對其所交付的貨物以侵權或其他類似理由提出合法要求。
A、賣方承擔責任的要件(侵犯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情形)
——賣方在訂立合同時就已經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方對其貨物會提出工業
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權利和請求;
——第三方根據以下國家的法律提出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權利或請求:
賣方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買方打算將該項貨物轉售到某一個國家,買方根據
該國法律所提出的有關工業產權或其他知識產權的權利請求;或者
ii. 在其他情況下,買方分句買方營業地所在國法律所提出的有關侵犯工業產權或
其他知識產權的請求;
B、賣方免責的情形:
——買方在訂立合同時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的權利或要求;
——在賣方不知情的情況下,貨物被銷往目的地以外的國家;
——侵權的發生是由于賣方要遵照買方提供的技術圖樣、圖案、程序和其他規格; ——買方在知道第三人權利或要求后未在合理時間內通知賣方(此種免責以賣方對
侵權的發生不知情為前提)
二、買方的義務
(一)支付貨款
(二)收取貨物
a) 采取一切理應采取的行動以期賣方能交付貨物
b) 接收貨物
三、買賣雙方保全貨物的義務
保全貨物,是指合同當事人雙方發生糾紛致使貨物的受領或退回不能即時進行,由最適宜防止貨物毀壞或遺失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保證貨物安全、盡量減少貨物損失的義務。
(一)賣方保全貨物的義務
“如果買方推遲收取貨物,或在支付價款和交付貨物應同時履行時,買方沒有支付價款,而賣方仍擁有這些貨物或仍控制這些貨物的處置權,賣方必須按情況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貨物。他有權保有這些貨物,直至買方把他所付的`合理費用償還給他為止。” ——見公約第85條的規定
(二)買方保全貨物的義務——見公約第86條的規定
1、 買方已收到貨物,但打算行使合同或公約規定的權利,將貨物退回,他必須采取合理措
施,以保全貨物;或
2、 發運給買方的貨物已到達目的地,交給買方處置,而買方行使退貨權利,則買方必須代
表賣方收取貨物,除非他這樣做需要支付價款而且會使他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許承擔不合理的費用,或者賣方或其代理人也在目的地。
(三)保全貨物的方法
1、 寄放第三人倉庫
2、 將貨物出售
第四節 違約的救濟方法 i.
一、違約——參見公約第25條關于違約的規定
“如果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的結果,使另一方當事人蒙受損害,以至于實際上剝奪了他根據合同有權期待得到的東西,即屬于根本違反合同,除非違反合同的一方并不預知而且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人處于相同情況下也沒有理由預知會發生這種結果。”
構成根本性違約的兩個條件:
1、 一方違約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造成了重大損害——客觀要件
2、違約的后果是違約方可以預知或一個同等資格、通情達理的第三人處于相同情況下
可以預知的 ——主觀要件
二、買賣雙方都可以采取的救濟方法
(一)解除合同
1、解除的條件——參見公約第49、64、72、73條的規定
注意:公約要求合同的解除必須以一方違約已構成根本性違約為前提;或者在一方沒有
按規定的時間履行合同義務時,他在另一方給予的一段合理時限的額外時間(寬限期)內仍未履行或聲明將不在該時間內履行,另一方也可以解除合同,
2、解除的程序——參見公約第26條規定
解除合同必須向對方發出通知。該通知發出時解除生效。
3、解除的效果——參見公約第26條規定
“互相返還已受領的利益”
(二)損害賠償
1、 賠償的范圍:實際損失+利潤損失
2、 賠償額計算的限制
——可預見損失的限制
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
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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