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擔租船合同的違約責任,并與
A
公司承擔聯合欺詐的連帶責任。
(3
分
)
(2)
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對于貨物市價跌落的損失屬于除外責任。
(3
分
)
(3)
銀行沒有責任,因為單單一致,單證一致。
(4
分
)
案例十四:
2007
年
4
月
5
日,中國嘉禾進出口公司電告美國某商貿易公司,欲以
FOB
條件
向美國出口一批瓷器,總價款為
100
萬美元,用不可撤銷的跟單信用證支付價
款。
4
月
11
日收到美國商貿公司復電,同意購買,但要求降價至
90
萬美元。中
國嘉禾進出口公司于
4
月
15
日電告對方同意其要求,美國商貿公司
4
月
17
日
收到此電報。
隨后,
中國嘉禾進出口公司將貨物運至上海港,
交由中國某遠洋運
輸公司承運,整批貨物分裝在三個集裝箱內。
4
月
5
日承運船舶在公海航行時,
由于船員的疏忽,
船上發生火災,
中國嘉禾進出口公司托運的一個集裝箱被火焚
毀,其余兩個則完好無損。
5
月
11
日貨物運至紐約港,但美國公司拒絕接受貨
物,并向中國出口公司提出索賠,雙方訴至中國法院。
試問,根據上述案情:
(1)
雙方的合同爭議是否可以適用《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
?
(2)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該合同于何時成立
?
為什么
?
(3)
中國出口公司是否應辦理該批瓷器的運輸保險
?
(4)
根據
FOB
交貨條件,貨物的風險在何時由賣方移轉至買方
?
答:
(1)
可以適用。本案屬于《聯合國國際貨物合同公約》的適用范圍。
(2
分
)
(2)
合同于
2000
年
4
月
17
日成立。根據公約的規定,合同的生效采取
到達生效原則,即美國商貿公司
4
月
17
日收到對方電報時合同成立。
(2
分
)
(3)
根據
FOB
條款,賣方中國出口公司無義務辦理運輸保險,也無義務
承擔保險費。
(3
分
)
(4)
根據
FOB
條款,賣方中國嘉禾進出口公司承擔貨物滅失或損害的一
切風險,直至貨物在指定裝運港已越過船舷時為止。
(3
分
)
案例十五:
在一項轉口貿易中,日本山下公司與中國
B
公司簽訂了一項買賣合同,合同規
定由日本山下公司向中國
B
公司出售一批機床。在訂立合同時,中國
B
公司明確告訴日方:
這批機床將轉口土耳其并在土耳其使用。
合同簽訂后,
在履
行過程中,
由于某種原因,
這批機床并未按原計劃轉口土耳其,
而是轉口到了意
大利。
當這批機床運達到意大利之后,
一位意大利生產商發現該批機床的制造工
藝侵犯了其兩項專利權,
故根據其本國專利法向當地法院提出請求,
要求法院禁
止這批機床在意大利境內使用或銷售,
同時要求損害賠償。
后據調查,
這批機床
確實侵犯了意大利生產商的兩項專利,
這兩項專利均是在意大利批準注冊的。
當
中國
B
公司找到日本山下公司,
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時,
日本山下公司以其在訂
立合同時并不知道該批機床將轉口意大利為由,
拒絕承擔違約責任。
雙方因此產
生爭議。試問:中日本山下公司應否承擔違約責任
?
為什么
?
答:中日本山下公司不應承擔違約責任。
(2
分
)
因為根據
1980
年《聯合國
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的規定,賣方對所售貨物的知識產權擔保義務僅及于
買方營業地所在國和訂立合同時賣方已知的貨物預售或使用第三國。
(3
分
)
在本
案中,由于日本山下公司在訂立合同時并不知道也不能預料該批機床將最終在
意大利使用,因此,按照公約的規定,對該批機床因轉口到意大利而侵犯了意
大利境內第三方的知識產權的后果,
日本山下公司是不承擔違約責任的。
(5
分
)
案例十六:
甲國
A
公司
(
買方
)
與乙國
B
公司
(
賣方
)
簽訂一進口水果合同,價格條件為
CFR
,裝運港的檢驗證書作為議付貨款的依據,但約定買方在目的港有復驗權。
貨物在裝運港檢驗合格后交由
C
公司運輸。
由于乙國當時發生疫情,
船舶到達甲
國目的港外時,
甲國有關當局對船舶進行了熏蒸消毒,
該工作進行了數天。
之后,
A
公司在目的港復驗時發現該批水果已全部腐爛。
請問:
(1)
依據《海牙規則》
,承運人
C
公司是否應承擔賠償責任
?
為什
么
?
(2)
在
CFR
條件下,應該由賣方還是買方簽訂保險合同
?
(3)
在
CFR
條件下,應該由賣方還是買方支付保險費
?
答:
(1)
依據《海牙規則》
,承運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3
分
)
因為其享
有因檢疫限制免責的權利。
(3
分
)
(2)
在
CFR
條件下,應該由買方簽訂保險合同。
(2
分
)
(3)
在
CFR
條件下,應該由買方支付保險費。
(2
分
)
案例十七:
2004
年
5
月
8
日,一中國公司與一韓國公司簽訂合同訂購電子零部件
5
萬套,
FCA(
韓國某港口
)
價格條件,
2004
年
11
月
7
日一
9
日交貨,合同適用《聯
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
,若發生合同爭議,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
會仲裁解決。后由于此類電子產品價格下跌,同年
6
月
20
日,中國公司與韓國
公司將訂貨變更為
4
萬套,產品價格不變。
2004
年
11
月
8
日,韓國公司將貨物
交給中國公司指定的承運人。
11
月
25
日,中國公司收到貨物,發現韓國公司所
交貨物仍然是
5
萬套。
問:
(1)FCA
的中文名稱是什么
?
本案中,貨物風險何時由韓國公司轉移給中國
公司
?
(2)
中國公司
11
月
25
日才收到貨物,能否以韓國公司未按期交貨為由追究
其違約責任
?
(3)
中國公司能否按市場價收取多交的
1
萬套電子部件
?
(4)
若其中有
1
.
5
萬套產品不合格,
中國公司想向韓國公司退換不合格產品,
則在
實際退回韓國公司前,中國公司應該對該部分產品采取何種措施
?
有關費用
應由誰承擔
?
(5)
若雙方糾紛經仲裁后,韓國公司拒不執行已生效的仲裁裁決,中國公司
如何使裁決在韓國得到執行
?
法律依據是什么
?
答:
(1)FCA
為貨交承運人。本案中貨物風險從
Z004
年
11
月
8
日韓國公司
將貨物交給中國公司指定的承運人時起風險轉移。
(2
分
)
(2)
不能,因為韓國公司已在規定的交貨期內交付貨物。
(2
分
)
(3)
中國公司可以按市場價收取多交的
l
萬套電子部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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