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前手",對背書人來說,所有他轉讓以后的受讓人都是他的"后手",前手對后手承擔匯票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在金融市場上,最常見的背書轉讓為匯票的貼現,即遠期匯票經承兌后,尚未到期,持票人背書后,由銀行或貼現公司作為受讓人。從票面金額中扣減按貼現率結算的貼息后,將余款付給持票人。貼現后余額的計算公司是:貼現后余額=票面金額-(票面金額X貼現率X日數/360)-有關費用
拒付和追索(Dishonour&Re買粉絲urse)。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均稱拒付。另外,付款人逃匿、死亡或宣告破產,以致持票人無法實現提示,也稱拒付。出現拒付,持票人有追索權。即有權向其前手(背書人、出票人)要求償付匯票金額、利息和其他費用的權利。在追索前必須按規定作成拒絕證書和發出拒付通知。拒絕證書。用以證明持票已進行提示而未獲結果,由付款地公證機構出具,也可由付款人自行出具退票理由書,或有關的司法文書。拒付通知。用以通知前手關于拒付的事實,使其準備償付并進行再追索。
編輯本段票據行為
匯票使用過程中的各種行為,都由票據法加以規范。主要有出票、提示、承兌和付款。如需轉讓,通常應經過背書行為。如匯票遭拒付,還需作成拒絕證書和行使追索權。
* 出票(Issue)。出票人簽發匯票并交付給收款人的行為。出票后,出票人即承擔保證匯票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如匯票遭到拒付,出票人應接受持票人的追索,清償匯票金額、利息和有關費用。
* 提示(Presentation)。提示是持票人將匯票提交付款人要求承兌或付款的行為,是持票人要求取得票據權利的必要程序。提示又分付款提示和承兌提示。
* 承兌(Acceptance)。指付款人在持票人向其提示遠期匯票時,在匯票上簽名,承諾于匯票到期時付款的行為。具體做法是付款人在匯票正面寫明“承兌(Accepted)”字樣,注明承兌日期,于簽章后交還持票人。付款人一旦對匯票作承兌,即成為承兌人以主債務人的地位承擔匯票到期時付款的法律責任。
* 付款(Payment)。付款人在匯票到期日,向提示匯票的合法持票人足額付款。持票人將匯票注銷后交給付款人作為收款證明。匯票所代表的債務債權關系即告終止。
* 背書(endorsement)。票據包括匯票是可流通轉讓的證券。根據我國《票據法》規定,除非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外,匯票的收款人可以以記名背書的方式轉讓匯票權利。即在匯票背面簽上自己的名字,并記載被背書人的名稱,然后把匯票交給被背書人即受讓人,受讓人成為持票人,是票據的債權人。受讓人有權以背書方式再行轉讓匯票的權利。在匯票經過不止一次轉讓時,背書必須連續,即被背書人和背書人名字前后一致。對受讓人來說,所有以前的背書人和出票人都是他的“前手”,對背書人來說,所有他轉讓以后的受讓人都是他的“后手”,前手對后手承擔匯票得到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在金融市場上,最常見的背書轉讓為匯票的貼現,即遠期匯票經承兌后,尚未到期,持票人背書后,由銀行或貼現公司作為受讓人。從票面金額中扣減按貼現率結算的貼息后,將余款付給持票人。
* 拒付和追索(Dishonour&Re買粉絲urse)。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人拒絕付款或拒絕承兌,均稱拒付。另外,付款人逃匿、死亡或宣告破產,以致持票人無法實現提示,也稱拒付。出現拒付,持票人有追索權。即有權向其前手(背書人、出票人)要求償付匯票金額、利息和其他費用的權利。在追索前必須按規定作成拒絕證書和發出拒付通知。拒絕證書,用以證明持票已進行提示而未獲結果,由付款地公證機構出具,也可由付款人自行出具退票理由書,或有關的司法文書。拒付通知。用以通知前手關于拒付的事實,使其準備償付并進行再追索。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關于匯票相關描述
第二章 匯 票
第一節 出 票
第十九條 匯票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日期無條件支
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
匯票分為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
第二十條 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一條 匯票的出票人必須與付款人具有真實的委托付款關系,并且具有支
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不得簽發無對價的匯票用以騙取銀行或者其他票據當事人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匯票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匯票”的字樣;
(二)無條件支付的委托;
(三)確定的金額;
(四)付款人名稱;
(五)收款人名稱;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簽章。
匯票上未記載前款規定事項之一的,匯票無效。
第二十三條 匯票上記載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項的,應當清楚、明確。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日期的,為見票即付。
匯票上未記載付款地的,付款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付款地。
匯票上未記載出票地的,出票人的營業場所、住所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出票地。
第二十四條 匯票上可以記載本法規定事項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項,但是該記載事
項不具有匯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條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記載:
(一)見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見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規定的付款日期為匯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條 出票人簽發匯票后,即承擔保證該匯票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出票人
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規定的
金額和費用。
第二節 背 書
第二十七條 持票人可以將匯票權利轉讓給他人或者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
行使。
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規定的權利時,應當背書并交付匯票。
背書是指在票據背面或者粘單上記載有關事項并簽章的票據行為。
第二十八條 票據憑證不能滿足背書人記載事項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單,粘附于
票據憑證上。
粘單上的第一記載人,應當在匯票和粘單的粘接處簽章。
第二十九條 背書由背書人簽章并記載背書日期。
背書未記載日期的,視為在匯票到期日前背書。
第三十條 匯票以背書轉讓或者以背書將一定的匯票權利授予他人行使時,必須
記載被背書人名稱。
第三十一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背書應當連續。持票人以背書的連續,證明其
匯票權利;非經背書轉讓,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匯票的,依法舉證,證明其匯票權
利。
前款所稱背書連續,是指在票據轉讓中,轉讓匯票的背書人與受讓匯票的被背書
人在匯票上的簽章依次前后銜接。
第三十二條 以背書轉讓的匯票,后手應當對其直接前手背書的真實性負責。
后手是指在票據簽章人之后簽章的其他票據債務人。
第三十三條 背書不得附有條件。背書時附有條件的,所附條件不具有匯票上的
效力。
將匯票金額的一部分轉讓的背書或者將匯票金額分別轉讓給二人以上的背書無效
。
第三十四條 背書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其后手再背書轉讓的,原
背書人對后手的被背書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第三十五條 背書記載“委托收款”字樣的,被背書人有權代背書人行使被委托
的匯票權利。但是,被背書人不得再以背書轉讓匯票權利。
匯票可以設定質押;質押時應當以背書記載“質押”字樣。被背書人依法實現其
質權時,可以行使匯票權利。
第三十六條 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書
轉讓;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匯票責任。
第三十七條 背書人以背書轉讓匯票后,即承擔保證其后手所持匯票承兌和付款
的責任。背書人在匯票得不到承兌或者付款時,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
七十一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第三節 承 兌
第三十八條 承兌是指匯票付款人承諾在匯票到期日支付匯票金額的票據行為。
第三十九條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在匯票到期日前
向付款人提示承兌。
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
第四十條 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1個月內向付款人提
示承兌。
匯票未按照規定期限提示承兌的,持票人喪失對其前手的追索權。
見票即付的匯票無需提示承兌。
第四十一條 付款人對向其提示承兌的匯票,應當自收到提示承兌的匯票之日起
3日內承兌或者拒絕承兌。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兌的匯票時,應當向持票人簽發收到匯票的回單。回單
上應當記明匯票提示承兌日期并簽章。
第四十二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的,應當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和承兌日期
并簽章;見票后定期付款的匯票,應當在承兌時記載付款日期。
匯票上未記載承兌日期的,以前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最后一日為承兌日期。
第四十三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不得附有條件;承兌附有條件的,視為拒絕承兌。
第四十四條 付款人承兌匯票后,應當承擔到期付款的責任。
第四節 保 證
第四十五條 匯票的債務可以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保證人由匯票債務人以外的他人擔當。
第四十六條 保證人必須在匯票或者粘單上記載下列事項:
(一)表明“保證”的字樣;
(二)保證人名稱和住所;
(三)被保證人的名稱;
(四)保證日期;
(五)保證人簽章。
第四十七條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三)項的,已承兌的匯票
,承兌人為被保證人;未承兌的匯票,出票人為被保證人。
保證人在匯票或者粘單上未記載前條第(四)項的,出票日期為保證日期。
第四十八條 保證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的,不影響對匯票的保證責任。
第四十九條 保證人對合法取得匯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匯票權利,承擔保證責任
。但是,被保證人的債務因匯票記載事項欠缺而無效的除外。
第五十條 被保證的匯票,保證人應當與被保證人對持票人承擔連帶責任。匯票
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權向保證人請求付款,保證人應當足額付款。
第五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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